标题: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| ||
索 引 号: 20171031-181334-884 | 生成时间: 2009-12-04 | 发文机构: |
发文文号: |
地质灾害防治条例
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;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,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,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,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;给他人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来源: 发布日期: 2009-12-04 访问量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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索 引 号: 20171031-181334-884 | 生成时间: 2009-12-04 | 发文机构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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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;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,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,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,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;给他人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