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地质灾害防治条例
来源:   发布日期: 2009-12-04   访问量: 
标题: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
索 引 号: 20171031-181334-884 生成时间: 2009-12-04 发文机构:
发文文号:  
地质灾害防治条例

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;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,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,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,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;给他人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
 
 
南 昌 市 教 育 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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